(2016)闽08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宏坤与卢月萍、关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坤,卢月萍,关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38号原告林宏坤,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卢月萍,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关国文,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添香,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宏坤与被告卢月萍、关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宏坤、被告关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添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坤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月萍系同乡关系,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卢月萍、关国文以经营、结算工程款需开具税务发票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经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约定,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还清46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所有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卢月萍、关国文立即偿还原告林宏坤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国文辩称:对借款的时间、过程及原先的借款金额、结算时间、借款用途都无异议。对现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借款本金实际上没有46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候都是以转账的形式,都是以高额的利息利滚利结算出460,000元的,实际借款金额从转账凭证来看总的借款本金是332,500元,原来的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只有60,000元借款有约定2%的利息。借款除了60,000元以外,其他都是转账支付的。2014年1月13日结算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关国文仅是确认人,并不是借款人。被告卢月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月萍、关国文以经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多次向原告林宏坤借款,借款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其中能够确认转账付款为278,500元,其他借款为现金支付。2014年1月13日经原告林宏坤与被告卢月萍、关国文结算,确认被告卢月萍共欠原告林宏坤本利共460,000元;当日,三人制作了一份《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卢月萍此前向贷款人林宏坤借肆拾陆万整元……。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所有本金和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所有利息。如逾期归还全部本息,则按月利率5%支付给贷款人林宏坤。本结算确认书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双方的债权债务以本结算确认书确认的为准,此前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债权债务凭据无效。本结算确认书经确认人签字后立即生效。本结算确认书系不可撤销的。”被告卢月萍、关国文在确认人(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林宏坤在确认人(贷款人)处签确认,各当事人并均加盖手印。结算后,被告卢月萍、关国文未按约定向原告林宏坤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由原告林宏坤提供的《结算确认书》、被告关国文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账5张,及原告林宏坤、被告关国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月萍以俩被告经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宏坤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未及时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因此原告林宏坤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以原、被告2014年1月13日结算的46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合理?二、被告关国文是否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关于焦点一,从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卢月萍与原告林宏坤间的借贷关系是从2012年7月2日延续到2014年1月13日,借款支付方式有转账、有现金,2014年1月13日结算时虽然双方确认的460,000元包含了本息,但俩被告未举证证明计入本金的复利超过了法定限度,因此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的结算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故以双方结算的460,000元本息作为本案的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林宏坤主张被告卢月萍的借款用途是俩被告经营建筑工程,而被告关国文予以认可,且被告关国文在结算书中“确认人(借款人)”处进行签字并加盖手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确认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关国文在结算书中的确认应属于对被告卢月萍向原告林宏坤借款的共同承认、承受。综上所述,被告关国文应属于本案借贷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月萍、关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宏坤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卢月萍、关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凯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代)附: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