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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5月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2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南溪西路海之葳2号浴室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其放在身边茶几上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2000余元)、白色三星i9128手机1部(价值200元)。案发后,赃款498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嘉兴市南湖区旅馆住宿登记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分析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14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吴施玮1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