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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贾永清与贾永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清,贾永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818号原告贾永清,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委托代理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全,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吕晓兵,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永清诉被告贾永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妍,被告贾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清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兄弟,因家庭经济困难外出务工多年。国家1997年实施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弟弟贾某某替我办理38.3亩口粮田承包手续,之后被告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受益匪浅。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口粮田,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38.3亩口粮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贾永全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原告1983年从某村搬走到中旗落户,就不是某村村民,不是某村村民就没有资格参加二轮土地承包,不具备主体资格。2、如果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诉讼主体也不合格,应该向发包方村委会主张权利,不应该向被告贾永全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案诉争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由原告承包,后原告外出务工。1997年国家实施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回村里办理土地承包相关手续,由其四弟贾某某替原告办理了土地承包手续。之后该土地被告一直耕种至今,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3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查明,被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土地。原告承包地位置为:机房13亩,大包6.2亩,墙南11.6亩,腰带地7.5亩,计38.3亩。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原告贾永清提交的与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为贾永清),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合同约定的3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原告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耕种该土地,不影响其合同效力,其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农民才能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被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土地。被告耕种原告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贾永清3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后收取25.00元,由被告贾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