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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与赵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赵广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法定代表人:王守坤,该行行长。被告:赵广成,女,汉族,1985年6月2日生,住长春市中岳小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赵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2016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途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执行利率4.158%。该笔贷款被告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476**号)。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最初依约偿还部分贷款,但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本金2,485,510.02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请求判令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借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广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赵广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途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执行利率4.158%。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四)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第十六条约定“本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09年9月20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赵广成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赵广成未还款本金为248,051元,利息为9,287.76元。2015年8月25日光大银行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与被告赵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6,200.00元。以上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抵押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为凭。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赵广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赵广成支付贷款280,000.00元,赵广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于法有据。被告赵广成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按合同约定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51.00元及利息9,287.76元(利息金额截止至2105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广成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分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赵广成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保利罗兰香谷144-3-1706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律师代理费6,200.00元由被告赵广成承担。案件受理费5,07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广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