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秦书印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书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书印,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肄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书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书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2012年8月,被告人秦书印在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水东李组组长期间,利用管理、发放该组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5万元土地补偿款,用于偿还自己做生意借其姐姐秦某的借款。案发后,该款已退还。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秦书印酒后驾驶豫R×××××号轿车沿邓州市东一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一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秦书印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13.3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书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危险驾驶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书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2012年8月,被告人秦书印在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水东李组组长期间,利用管理、发放该组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5万元土地补偿款,用于偿还自己做生意借其姐姐秦某的借款。案发后,该款已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书印的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秦书印的身份情况。2、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证明(2012年9月9日),证实秦书印自2011年4月至今任水车居委会水东李组组长。3、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实2012年政府征收水车居委会水东李组土地情况。4、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为丛威电器项目于2011年至2012年在辖区水车居委会征地,征地过程中办事处安排水车社区居委会村组干部协助政府做好征地协调、征地补偿款发放工作。5、邓州市统一农村三资管理收款收据,证实水车居委会收到丛威电器厂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情况。6、收据九张,证实被告人秦书印收到水车居委会转交水东李组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情况。7、收证,证实水车居委会收到经侦大队退款5万元情况。8、证人秦某2012年9月7日证实,其与秦书印是姐弟关系,秦书印开“豪门”灯饰店时借了我5万元现金,约一个月前他拿了5万元钱到我家里还给我了。9、证人唐某2012年9月10日证实,其于2002年至今任水车居委会会计。根据我的账目记载,秦书印任组长期间经我手领取有十一笔补偿款,分别是2011年4月25日,秦书印领取裕丰复合肥厂占地16.2亩补偿款615600元,居委会扣除管理费后实际支付秦书印60万元;2012年2月24日秦书印领取裕丰复合肥厂占自留地补偿款149060元(含居委会管理费);2012年6月7日秦书印领取港澳工业园区土地、附属款补偿款三笔374100元、425700元和140040元(含居委会管理费);2012年6月14日秦书印领取丛威电子厂附属物款144900元(含居委会管理费);2012年6月21日秦书印领取水厂占地款346193元(含居委会管理费);2012年7月18日秦书印领取丛威电子厂168360元(含居委会管理费);2012年7月18日秦书印领取公子一派土地、附属物补偿款53740元(含居委会管理费);2012年7月30日领取公子一派土地、附属物补偿款两笔7020元和16770元(含居委会管理费)。10、被告人秦书印供述:我是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任水车居委会水东李组组长的。组里主要收入是征地补偿款,组里有帐,帐是我记的,钱也是我保管的,收支都在帐上。市里为裕丰复合肥厂、太子奶厂、丛威电子厂、公子一派等项目征有我们组土地。在征地过程中,我协助政府征地,搞好我组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的发放工作。这些征地补偿款是我们村会计唐某从湍河办事处财政所领回来让我给组里群众发的,我从会计唐某那里领钱都给他打有手续,我给群众发钱群众也都给我办有手续,2012年9月份我不干组长时有二十多万元没有发给群众。2011年4月份我从唐某那里领取裕丰复合肥厂征地补偿款60万元,发给群众581350元,用于组里开支18325元,结余325元;2012年3月份从唐某那里领取裕丰复合肥厂征地补偿款134160元,因为当时群众对征地这块地有意见,当时只有一家群众领了23940元,剩余的110220元在我银行卡里存着;2012年6月份,我从唐某那里领取太子奶厂前港澳工业园征地补偿款336690元全部发给群众了;2012年6月份,我从唐某那里领取丛威电子厂项目征地补偿款457002元,分给组群众340767元,剩余116235元;2012年7月份我从唐某那里领取丛威电子厂项目征地补偿款228229元全部分给群众了;2012年7月份我从唐某那里领取公子一派项目征地补偿款5万元,分给群众45850元,剩余4150元在我身上,以上款共结余230930元。这230930元是公款,是征地补偿款,我自己使了5万元。2011年底我在邓州市仲景路与穰城路交叉口东开有一家灯具店,叫豪门灯饰,开店时我的钱不够周转,我就借我姐秦某5万元钱。2012年大约8月份,我领到的征地补偿款有二十多万元,我想着这钱闲着也是闲着,我就从征地补偿款中取了5万元还给我姐秦某了,想着随后需要了我再补上。2012年9月份,我挪使这5万元的事情被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发现了,我把这5万元交给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经侦大队又把这5万元交给我们村里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秦书印酒后驾驶豫R×××××号轿车沿邓州市东一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一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秦书印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13.3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秦书印驾驶豫R×××××号轿车被交警查获,且有饮酒嫌疑。4、吸气测试,证实秦书印被动血液酒精浓度为95mg/100ml。5、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提取秦书印血液情况。6、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秦书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35mg/100ml。7、被告人秦书印供述:2015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我驾驶豫R×××××号轿车在东一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一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住。我有A2证,车主是我,丰田牌轿车。今天晚上我在家吃饭,吃饭时喝有两瓶劲酒。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书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书印犯挪用公款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书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书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清然审 判 员 赵光超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