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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汪家军与王晓飞、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军,王晓飞,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涛,姜睿,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078号原告:汪家军,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飞。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晓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涛,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姜睿,女,住武汉市洪山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B区综合楼1302室。法定代表人:陶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家军与被告王晓飞、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涛、姜睿、第三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王涛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光兴、彭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军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晓飞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晓飞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工机械部件,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经被告王晓飞和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申请,第三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王晓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5日第三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方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王晓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保证第三人的代偿权益,被告王晓飞、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涛、姜睿又分别向第三人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飞未能依约还款,第三人应贷款方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依据《保证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向该行履行了代偿责任,一次性代偿了被告王晓飞的逾期本息5034637.86元。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将对上述几被告所持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受让债权后,经多次追索,几被告均未偿还。综上,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原告款项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飞、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涛连带清偿原告5034637.86元;2、判令被告王晓飞、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涛按本金5034637.86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涛、姜睿所质押的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继续履行与第三人所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土地、厂房转让协议》;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一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身份适格。三、被告二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身份适格。四、被告三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三的主体身份适格。五、被告四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四的主体身份适格。六、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适格。七、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申请书、采购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一向金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购电工机械部件,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被告一为满足贷款行的担保要求,请求第三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一王晓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5日第三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方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一王晓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八、股东会决议、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王晓飞、姜睿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王晓飞、姜睿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证明为保证第三人的代偿权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又分别向第三人提供了反担保。九、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二为保证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履行,将约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配套设备又以266万元协议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同于被告二从案外人安徽润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购入价。十、金寨农村商业银行扣划第三人5034637.86元保证金代偿被告一王晓飞到期本息的银行流水单,证明第三人实际向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一次性代偿了被告一的逾期本息人民币5034637.86元。十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对上述几被告所持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身份。十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快递存根、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将受让第三人债权一事,实际通知了上述几被告。四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纠纷,合同只对债权转让规定,追偿权是不能转让的,即使是债权转让,本案中的转让没有生效,因为债权人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至今没有通知四被告。原告寄出的所谓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转让对四被告不产生效力。2、第三人向第一被告追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3、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保证期限已超过,保证责任已免除。4、反担保质押合同没有生效,且质押没有记载第二被告股东名册之内。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股权质押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对第一和第四被告没有优先受偿权。5、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土地和厂房转让协议没有生效不存在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王涛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涛于2012年2月20日借款给第三人495000元,同年2月22日借款给第三人307000元,同年2月29日借给第三人200000元,合计1002000元。二、EMS网上查询单,证明四被告均没有收到原告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寄给被告一、三是王显安签收的,但是被告一、三不认识王显安,被告二、四也不是本人签收,是他人和报亭人签收的。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债权转让有异议,本案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四的信息是在武汉上学的信息,是不正确的;对证据六、七不持异议;对证据八出质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不能生效,抵押没有登记,没有法律效力,反担保人保证期间是代偿后1个月内,第三人在保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的责任应当免除;对证据九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该协议上面的内容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也是无效的;对证据十不持异议:对证据十一三性都持有异议,是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第三人给的授权委托书是2016年2月26日,原告汪家军没有权利通知主债务人;对证据十二通知的主体不对,通知主体应是第三人,快递均不是本人签收,对委托书的三性都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权利通知债务人。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被告三向第三人出借款项,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被告一的债权给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向被告发送通知单是按照被告的地址发送,有被告住址的王姓接受的,被告没有对他人接受提出异议,应当知道有通知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合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第三人安徽春华秋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权利给原告汪家军,没有通知四被告,原告受委托向被告邮递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均非被告本人签收,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四被告,该债权转让对四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汪家军无权起诉四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家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修胜审判员  王颖颖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丙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