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立喜与高小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立喜,高小超,李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244号申请执行人:苏立喜,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20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04216018。委托代理人:任正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小超,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回龙镇仁义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510101113。被执行人:李娇,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回龙镇仁义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906131124。申请执行人苏立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小超、李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00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中江法执字第892-1号、(2016)川0623执23-1号、(2016)川0623执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高小超在四川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10%股权份额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放弃对高小超在四川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10%股权份额的评估、拍卖。另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调解书关于高小超、李娇偿还苏立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