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田利进与胡启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利进,胡启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田志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892号原告:田利进,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增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启春,务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陈先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田志坤,务工。委托代理人:周校刚,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田利进与被告胡启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田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国,被告胡启春、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田志坤的委托代理人周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利进诉称:2015年8月2日13时55分许,胡启春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永宁大道非机动车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武穴市李顶武村彭家垸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同向田志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田利进)自该路段非机动车道行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志坤、田利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启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志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利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田利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田利进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伤残程度为10级。胡启春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田利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714.3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误工费15580.60元、护理费7240.4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57元,共计123190.32元。田利进认为,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05.32元、误工费15580.60元、护理费7240.4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57元,共计62081.32元;医疗费限额之外的医疗费57109元(66714.32元-96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1109元,由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42776.30元,余款30%即18332.70元由田志坤承担;事故发生后,胡启春已支付38657元赔偿款,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赔偿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胡启春、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田利进各项损失56200.62元(诉讼中,田利进变更诉讼请求,自愿表示不要求田志坤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利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田利进的身份、户口性质为农业;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08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胡启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志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田利进不负责任;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启春将其所有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证据四、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田利进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田利进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714.32元;证据六、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田利进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日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证据七、《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田利进因伤残鉴定支付1957元鉴定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30张,拟证明田利进因治疗等需要,花去交通费3000元;被告胡启春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要求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胡启春已垫付医疗费386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启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胡启春的《机动车驾驶证》、鄂J×××××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胡启春取得了相应驾驶资质,鄂J×××××小型普通客车系合法上路行驶。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两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但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3、该公司认为田利进主张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时间过长;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同意就胡启春垫付的3865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志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志坤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启春、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田志坤对原告田利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中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但又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田利进、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田志坤对被告胡启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田利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胡启春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启春、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田志坤虽对原告田利进提供证据六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但又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田利进受伤后在异地接受治疗,结合客观实际,针对原告田利进提供的证据八即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2600元。经审理查明:鄂J×××××东风EQ6362PF小型普通客车系胡启春所有。2014年9月28日,胡启春为该车在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8月2日13时55分许,胡启春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永宁大道非机动车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武穴市李顶武村彭家垸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同向田志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田利进)自该路段非机动车道行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志坤、田利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8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启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志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利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田利进受伤后即被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同月29日又转至武穴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1714.32元。事故发生后,胡启春向田利进支付赔偿款38657元;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向田利进支付赔偿款10000元。2016年2月24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田利进的委托,于同年3月7日作出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利进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日6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田利进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195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给田志坤造成人身损害,经本院另案处理确认田利进的各项损失13000元,其中医疗费49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护理、车损合计7518.3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胡启春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与田志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田利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利进等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启春负主要责任,田志坤负次要责任,田利进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依法足以认定原告田利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系被告胡启春、田志坤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胡启春、田志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田利进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田志坤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认可;二、肇事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利进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三、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田利进治疗用药超出了医保范围,故其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鉴定费事宜与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其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范围理由亦不成立;三被告认为原告田利进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但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载明误工期限为6个月,该证据系原告田利进提供,原告田利进又另行主张误工期限按217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田利进的误工时间应按6个月,即180天计算;原告田利进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需加强营养,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田利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田利进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1714.3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44天)、误工费12924元(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240.40元(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年×92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957元,共计120133.72元。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田利进和本案被告田志坤(另案处理)两人人身损害,两受害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依法应按医疗费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田利进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605.32元(另案赔偿田志坤394.68元);结合本案及另案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田利进和本案被告田志坤造成的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各自分别赔偿。即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田利进医疗费9605.32元、误工费12924元、护理费7240.4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957元,共计59024.72元;因被告胡启春在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利进42776.30元[(医疗费5210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1800元)×70%]。综上,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利进101801.02元(59024.72元+4277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胡启春要求将其已支付的赔偿款3865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该款可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田利进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启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田利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144.02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启春返还其已向原告田利进支付的赔偿款38657元;三、被告胡启春、田志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利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胡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