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146号原告莫某1,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双赢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师。住九江市城西港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890171。被告刘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莫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莫某1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莫某2。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均不合,缺乏交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殴架。2013年双方矛盾开始加剧。为此我于2014年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还是分居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莫某2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莫某1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名莫某2,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莫某1与被告刘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莫某2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婚生子莫某2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莫某2由原告莫某1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莫某1有协助的义务;三、各人婚前财产及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1、被告刘某各负担75元。审判员 姚成龙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