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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志乐与黄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乐,黄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904号原告张志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智,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志乐与被告黄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文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文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黄文智向原告黄文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黄文智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智向原告张志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被告一定合理期限还款。被告黄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伟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