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2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394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文俊,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俊、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家庭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尔后同居,同居期间,于2010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甲。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5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绪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