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权与被告刘志鹏、赵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刘志鹏,赵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734号原告孙权,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兴,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赵锐,女,汉族,现住大庆高新区。原告孙权与被告刘志鹏、赵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权、被告刘志鹏、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志鹏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鹏辩称,借款金额不是21万元,而是15万元,其余6万元是利息;与原告孙权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赵锐辩称,借款属于被告刘志鹏个人行为,其并不知情,离婚后才知道借款一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权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志鹏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经质证,被告刘志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借款人处“刘志鹏”系本人签名,但实际借款金额不是21万元,而是15万元。被告赵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未见过该欠条,也不知情。因该欠条系原件,且有被告刘志鹏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查询单及录像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志鹏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孙权给付的借款21万元的事实,其中1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外6万元于2015年12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经质证,被告刘志鹏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实际上是15万元,而不是21万元;银行查询明细载明的6万元系之前双方合作的往来款,并非借款;对视听资料无异议。被告赵锐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未见过该收条;对银行明细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收条系原件,且有被告刘志鹏签名,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客户查询单系原件,并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志鹏向法庭举证如下: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志鹏与原告孙权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6日给被告刘志鹏转账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鹏间存在经济往来,截止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刘志鹏尚欠原告6万元,被告刘志鹏又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共计21万元。双方进行现金往来之前,每存一笔钱均系原告从银行取出,再由被告刘志鹏转存给原告。被告赵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原告孙权、被告赵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志鹏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利息共计6529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多笔资金系双方合作的经济往来,仅有3万元属于偿还本案争议借款的本金,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赵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原告孙权、被告赵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锐向法庭举证如下:1.银行卡客户查询明细(与被告刘志鹏出示证据一致),欲证明原告孙权与被告刘志鹏之间的借款行为其不知情,在与被告刘志鹏离婚后去银行查询才得知原告孙权与刘志鹏之间存在纠纷。经质证,原告孙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赵锐应与被告刘志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志鹏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原告孙权、被告刘志鹏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刘某证言(被告刘志鹏父亲),证实家里人不知道刘志鹏向原告孙权借款一事,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3.证人杜某某某证言(被告刘志鹏母亲),证实家里人不知道刘志鹏向原告孙权借款一事,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4.欠据四份及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志鹏向赵锐父母借钱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足够刘志鹏经营物流公司的周转。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志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的50万元债务是欠赵锐父母的,当时不知道刘志鹏还有其他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刘志鹏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告孙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华支行给被告刘志鹏账号分别转款4万元和2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孙权在大庆高新区宝利丰大厦2115室给付被告刘志鹏现金15万元。被告刘志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28日刘志鹏向孙权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整(贰拾壹万元整),于2016年2月28日归还。同日,被告刘志鹏又给原告孙权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28日,刘志鹏收到孙权人民币210000元整(贰拾壹万元整)现金。被告刘志鹏在欠条及收条上签名。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刘志鹏给原告孙权账号转款共计65290元。原告孙权庭审中仅认可收到的款项中有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是双方合作的经济往来。另查明:被告刘志鹏与被告赵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债务50万元由被告刘志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志鹏从原告孙权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志鹏认可收到借款15万元,辩称银行转账的6万元系之前双方合作的往来款并非借款,但未举充分证据证明,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万元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志鹏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刘志鹏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另外6万元是利息,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刘志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金额均为21万元,欠条和收条也没有载明利息,被告刘志鹏亦未举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刘志鹏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志鹏辩称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偿还原告利息65290元,原告认可其中3万元偿还了借款本金,其余款项是双方合作的经济往来。对于原告认可被告刘志鹏偿还本金3万元,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孙权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欠条及收条也均未载明利息,故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又因原告孙权仅主张被告刘志鹏转款的35290元是双方合作的经济往来,但未举充分证据证明,故此款项亦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虽然被告赵锐辩称对被告刘志鹏从原告处借款一事不知情,而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锐未举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锐应与被告刘志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鹏、赵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孙权借款144710元二、驳回原告孙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志鹏、赵锐负担1597元,原告孙权负担1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