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友山与被告黑河市彩霞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山,黑河市彩霞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299号原告罗友山,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彩霞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友山与被告黑河市彩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霞种业)、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彩霞种业委托代理人卢燕、被告阳光种业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原告在被告彩霞种业处购买了158袋价值101,000.00元的“哈育198”玉米种子。被告彩霞种业出售的“哈育198”玉米种子系被告阳光种业生产,被告彩霞种业是被告阳光种业的经销商。原告种植后发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此事经黑河市爱辉区种子管理站协调,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及被告阳光种业的其他经销商与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二位被告赔偿每位农户每公顷损失1,800.00元,损失面积按实际购种发票计算,每2袋玉米种子折合一公顷损失面积,全部赔偿款于2016年3月末前结清。经折合,原告的损失面积为79公顷,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42,200.00元。2016年3月末已过,二位被告要求变更每公顷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原告不同意变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赔偿款142,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证明二被告认可阳光种业生产的“哈育198”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是在认可种子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同意赔偿购种农户的损失,且明确了损失赔偿的方式为:损失金额以购种发票为准,每公顷按两袋损失计算,每公顷地按1,800.00元赔偿损失。二被告应该在2016年3月末结清全部赔偿款。彩霞种业是阳光种业哈育“198玉米”种子经销商。二被告应对购种农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农户王秀峰代表原告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书是在种子管理站、农委、乡政府见证下与二位被告和购种代表共同签订的,且原件在上述机构中均有备案,足以证明复印件和原件可以核对。照片印证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彩霞种业质证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彩霞种业不是赔偿义务主体。阳光种业先将赔偿款给付彩霞种业然后再由彩霞种业赔偿农户,所以原告所谓的损失应该由阳光种业赔偿。对照片的第二页无异议对第一页有异议。被告阳光种业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原件的复印件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没有公司的盖章,只有个人签名,签名的自然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刘士荣无权签订该份协议。原告出示的复印件首页内容虚假,其第四条最后一行内容与原件的内容不相符,无法确定原告针对这份证据的取得方式和来源。协议首页第四条中明确标注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体现的只是签字后生效,与一般企业法人所做的协议书形式要件相矛盾。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的证据是无效的。对照片的第二页无异议对第一页有异议。证据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彩霞种业购买了“哈育198”玉米种子158袋。该158袋种子折合损失地数是79公顷,二位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2,200.00元。被告彩霞��业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所以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阳光种业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想要证明其损失以及赔偿的数额,应当出示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依据以及其存在实际损失的鉴定报告,收据不能证明损失。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申请证人王秀峰出庭作证。证明赔偿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以及证人代表的农户中有原告,二被告销售的种子有质量问题,能说明赔偿的后续履行情况。被告阳光种业质证认为证人所证实的两个主要问题存在虚假。当时书证原件分发给彩霞种业一份,种子管理站一份,阳光种业一份,农民手里一份。此说法是虚假的,原件当时出具四份,应当分别属于协议书第四条当中所列明的这���当事人,由于刘士荣没有授权委托,所以他提出协议必须签字盖章才生效,并要求将打出协议拿回公司盖章确认,当时只有种子管理站留存一份原件,其他原件都由阳光种业刘士荣拿回去盖章,阳光种业不认可刘士荣签订协议的内容,协议一直没有盖章,也没有拿回来。故证人当时不在场或做虚假证词。被告彩霞种业质证与被告阳光种业的质证意见一致,彩霞种业没有拿协议书,约定必须由阳光农业回去签字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四、申请法院调查情况笔录2分、情况说明1份。原告质证对纪永华和姜明星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当时刘世荣和阳光种业沟通了才确定每公顷赔偿1,800.00元,赔偿协议已生效,另外爱辉区种子管理站当时是有监控设备的。被告彩霞种业对姜明星和纪永华笔录质证对刘世荣与阳光种业协商的说法不清楚,黑河市爱��区种子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刘世荣没有被授权,赔偿协议没有盖章未生效。被告阳光种业对姜明星和纪永华笔录质证关于刘世荣与阳光种业协商的说法阳光种业领导层反映都不知情。他们对刘世荣签订协议不予追认,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被告彩霞种业辩称,原告称购买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就种子的质量问题做鉴定,所以是否真正存在质量问题或什么样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就实际损失部分也没有任何证据。阳光种业与各经销商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以原告以此协议作为赔偿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没有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是虚假的,作为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原件。综上,彩霞种业仅是经销商,种子是由阳���种业提供,就赔偿问题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所以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彩霞种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种业辩称,原告陈述的损失情况不属实,原告既没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减免损失的相关鉴定。刘士荣与彩霞种业等购种户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刘士荣只是公司的技术人员,不是公司的业务管理人员,更没有公司授权与任何其他客户签订任何协议,他和客户签订协议时明确告诉他们得回公司汇报,等公司同意并盖章后该协议才生效,由于公司不同意刘士荣所签的协议,所以公司也没有给这份协议盖章,所以该协议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关于黑河方面农户损失问题,阳光公司已经通过彩霞种业和相关的购种农户一一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由于原告没有和公司形成补偿协议���系,所以公司没有义务对其进行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种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11月11日《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刘士荣在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彩霞种业签订的赔偿协议,事后刘士荣将该协议交给阳光种业。该协议只有刘士荣本人签字没有单位盖章。该协议中第四条明确标明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阳光种业不认可该协议内容,对刘士荣的行为也不追认,该协议无效。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第二页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页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赔偿协议书是在种子管理站复印的,因为第一页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也有篡改的可能,所以对第一页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第二页反而能证明刘士荣有阳光种业的授权,刘士荣是阳光种业的员工其工作地点不在黑河,刘士荣来黑河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士荣来黑河是其他公务,刘士荣来黑河是专门处理哈育“198”种子事件。哈育“198”种子质量存在缺陷,被告提供协议书第一页只有第四条内容与我方提供的是不一致的,其他都一致,抛开第一页真伪不说,就第一页协议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哈育“198”种子确实存在质量缺陷,给原告和其他农户造成损失,结合第二页,经销商彩霞种业,李彩霞本人认可种子的质量存在缺陷。可以说明多方当事人对种子质量达成认可的情况下是不需要对种子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原告在彩霞种业处购买由阳光种业生产的158袋哈育“198”玉米种子,价款101,000.00元。当年秋收时原告发现玉米生长高度不够,出现收割困难问题。原告会同其他购种农户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11月11日,由黑河市爱辉区种子管理站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协商解决农户反映的种子质量问题,当日被告阳光种业与在爱辉区彩霞种业、益农、昌禾、春雨等经销点购种农户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原告等农户于2015年春在阳光种业下设的爱辉区经销处购买了哈育“198”玉米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纠纷,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阳光种业以实际购种发票作为核定损失标准,每公顷赔偿购种农户1,800.00元,损失面积按实际购种发票计算,每公顷2袋种子,损失金额以实际购种发票为准。赔偿款2016年3月末分两次结清。甲方阳光种业工作人员刘士荣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乙方签字的是彩霞种业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肖新华、景秀荣、王秀峰(原告居住的西峰山乡新西村村委会主任)分别代表本村购种农户在协议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在协议见证方签字的有西峰山乡副乡长姜明星、黑河市爱辉区农委工作人员纪永华、新生乡司法所所���贾宝山、黑河市爱辉区种子管理站站长韩新春。阳光种业、彩霞种业未在赔偿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因被告阳光种业未按期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经济损失142,200.00元。另查明,经调查赔偿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姜明星、纪永华,证实签订赔偿协议的甲方代表刘士荣是被告阳光种业派到爱辉区专门处理种子质量问题的代表,商定赔偿标准时刘士荣现场电话征求了阳光种业有关负责人的意见,最后确定按每公顷1,800.00元的标准赔偿农户。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春在被告彩霞种业处购买由被告阳光种业生产的158袋哈育“198”玉米种子,秋后收割时发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在黑河市爱辉区种子管理站的协调下,被告阳光种业的代表刘士荣与各村购种农户对赔偿标准(每公顷1,800.00元)及赔偿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见证。该协议虽然阳光种业未加盖公章,但因刘世荣是阳光种业的员工,其代表阳光种业协商处理村民赔偿事宜,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对阳光种业生产的哈育“198”玉米种子存在缺陷以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具有“自认”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种植的哈育“198”玉米种子存在质量缺陷,被告阳光种业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彩霞种业是种子的销售者,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彩霞种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种业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友山玉米损失款14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申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