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益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上海高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益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67号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怀乔,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高益民。被告高益民,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朗公司)、高益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高朗公司向原告定制家具,原告按照被告高朗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高朗公司的客户送货,并向被告高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承揽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货币同),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5日各还款50,000元。然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高朗公司支付承揽款100,000元;2、被告高朗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3、被告高益民对被告高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款的事实;2、家具生产任务单一份,证明被告高朗公司要求原告承揽的加工单内容;3、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朗公司开具金额为3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朗公司已转账支付200,000元及现金支付40,000元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高朗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高益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上海高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益民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高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益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高朗公司要求制作并交付货物后,被告高朗公司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朗公司支付承揽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两被告承诺最后一期付款日为2015年7月15日,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益民对被告高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高益民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承揽款100,000元;二、被告上海高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雅峰家具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高益民对被告上海高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35元,由被告上海高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益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