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鸿润与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鸿润,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润。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威海经技区华夏路18号佳世客一层。法定代表人周爱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鸿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工作时间的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2天为休息日。原告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一份。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本单位与陈鸿润(劳动者)订立了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年的劳动合同。其在本单位从事工作岗位销售,本单位工作年限2年。由于个人自动离职原因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中止劳动合同,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2014年6月30日转移。证明书上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的公章。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威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11元;2、支付2013年度夏季高温防暑降温费320元;3、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35元;4、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9473.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短信、工资凭证、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明细表、考勤表、辞职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请假申请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但仅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3年度夏季高温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应给为职工发放防暑降温费,本案中原告提交银行明细工资发放表中的2013年6、7、8、9月份的工资数与被告提交的2013年6、7、8、9四个月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一致,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中已明确显示6、7、8、9四个月的高温费为每月80元。被告已及时为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因此,对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了原告休假申请单,证明原告已休年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并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每周休息2天。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鸿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鸿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鸿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711元;2013年度夏季高温防暑降温费320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3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9473.92元。理由是,被上诉人为应诉重新制作了双方劳动合同前4页,与真实的合同5、6页合订后形成虚假的劳动合同原件,制作了与提供给上诉人不同的发放工资记录,从而隐瞒了事实,原审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及双休日加班的相关事实。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主要用途完全是为了转移上诉人的档案,证明书的内容均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的说法是主观推测,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第1、3、5页偏左位置均有竖条露白。记载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2天为休息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原件,第1、3页没有露白,第5页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相对应的位置有露白;纸张左上角有装订针眼,第三张纸的针眼明显多于第一、二张纸。记载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周2天为休息日;每月20日前支付工资。两份《劳动合同书》的其他内容一致,第5、6页包括签名在内的文字排列布局完全相同。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短信,是每天下班后发送给时任被上诉人管理人员赵经理的,大部分是报告销售业绩,其中有对方5次回复短信,该期间内休息日共57天。双方解除合同前月平均工资2226元,按法定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日工资102.34元。上诉人提交了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工资凭条12份,项目中均有加班费,无高温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9月的发放工资明细里,工资总额相同,但项目及各项目数额与上诉人提交的不同,没有加班费,有高温费。二审期间,上诉人称自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与时任店长王红梅签订的,首页的字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字迹完全不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首页是现任店长郭亮亮书写的;药店电脑里有每名员工每个月的销售业绩记录,与短信内容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9月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均不予认可,称是被上诉人为了应诉而制作的。本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要求经手《劳动合同书》制作、签订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调查,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药店2012年至2014年的销售业绩记录,给职工发放工资、加班费、高温费的原始财务记账凭证。被上诉人称《劳动合同书》经手人王红梅已经出国,无法到庭,不了解合同的形成过程;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销售业绩记录,原始财务凭证。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关于每日工作量汇报的短信。本院依法调查了郭亮亮,其陈述2013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主要负责收货、卖货,公司事项都是青岛总部决定的。药店没有员工销售业绩记录,员工工资平均分或者根据平时表现考核成绩来分。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否变造的、首页字迹是否郭亮亮书写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劳动合同书》第一张、第二张均与第三张在打印特征方面存在差异,反映出其不是同一打印机具一次打印形成。鉴定意见为:1、《劳动合同书》第一张与第三张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第二张与第三张不是一次打印形成的;2、《劳动合同书》首页字迹是郭亮亮本人书写的。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辩称正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合同有涂改,不符合签订合同的要求,才签订了被上诉人提交的那份合同,该份合同书本身就不是一次形成的,不存在变造的情况。对鉴定意见第二项,认为是错误的,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一份刘辉燕书写的字迹,称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首页是刘辉燕书写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手机短信、工资凭条、调查笔录、鉴定结论、鉴定费收费单据等在案为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请求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2013年夏季高温防暑降温费、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双倍工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应如何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共三张纸,前两张纸左上角的装订针孔少于第三张,经鉴定三张不是同一打印机具一次打印形成。第1、3页没有露白,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一致,说明不是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的原件;而第5页有露白,第5、6页(第三张)包括签名在内的文字布局排列,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一致,符合上诉人合同书第5、6页原件的特征。综上,复印件的三张纸特征一致,而原件的三张纸特征不一致;两份合同对比,有签名的第三张纸原件与复印件特征相同。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的形成过程,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吻合。被上诉人回避本院要求说明合同形成过程的要求,知道《劳动合同书》的实际书写人是单位职工,而不接受法庭调查,在鉴定结论形成以后又辩称因为签订合同时有涂改,才签订了被上诉人提交的那份合同,其辩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为应诉而伪造的。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事项,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伪造重要诉讼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制裁。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制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和休息日,应按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休息2天。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2013年夏季高温防暑降温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发放工资记录不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系为应诉而制作的,鉴于被上诉人伪造《劳动合同书》,本院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不真实,要求其提供2012年至2014年全部的工资发放凭证,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凭条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发放2013年的高温防暑降温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但工资发放凭条记载有“加班费”一项,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休假和请假的天数,已超过其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鸿润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711元;被上诉人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鸿润2013年度夏季高温防暑降温费320元;驳回上诉人陈鸿润要求被上诉人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9473.92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陈鸿润要求被上诉人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3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2703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从应当支付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02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文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