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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倪晓声与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声,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83号原告:倪晓声。被告:梁俊。原告倪晓声诉被告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晓声诉称:被告梁俊于2010年10月25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为3%支付利息,还款期限至迟为二个月,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梁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春节均至被告处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倪晓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梁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项。被告梁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倪晓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上述借款于2010年12月24日归还前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本借款事宜引发诉讼的,由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倪晓声即将出借的5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梁俊。被告在收款后即向原告倪晓声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款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梁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梁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俊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倪晓声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交被告梁俊出具的借据证实,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俊未能按期归还,显已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协商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归还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晓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玉能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聂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