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6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中民与丁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民,丁士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434号原告赵中民(又名赵忠民),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士华,女,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原告赵中民与被告丁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民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都是农场职工,被告因购买房屋急需用钱,于2014年11月1日找到我向我借钱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于当日出据欠条手续。于2015年6月12日又向我借钱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手续。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我1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两笔借款全部属实,并约定了利息,我也想还原告的100000元借款,但手里现在没有这么多钱,等我有钱了及时还他,我也不赖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丁士华向原告赵中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丁士华为原告赵中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中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息1.5%,期限六个月,立字为据,2014.11.1号,借款人丁士华,出借人赵中民。”。2015年6月12日,被告丁士华向原告赵中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丁士华为原告赵中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忠民人民币伍万(50000元),月息1%,期限3个月,立字为据,借款人丁士华,2015年6月12号。”。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及相关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两笔均为50000元,并分别约定月息1.5%和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士华归还原告赵中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算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士华归还原告赵中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利率1%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算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96元,由被告丁士华承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英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