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新晓与陈琦、韩献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晓,陈琦,韩献仪,赵学庆,韩明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李新晓,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琦,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献仪,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学庆,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明堂,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晓诉被告陈琦、韩献仪、赵学庆、韩明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庆、韩明堂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韩献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晓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陈琦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琦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月利率2%,若逾期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并加收借款额每日2%的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韩献仪、赵学庆为被告陈琦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钱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还款,四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之违约责任,被告韩献仪、赵学庆、韩明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琦、韩献仪、赵学庆、韩明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新晓与被告陈琦及担保人赵学庆、韩献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琦向李新晓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担保人自愿为李新晓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另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陈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新晓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陈琦2014.10.15”,并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李新晓出借的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韩明堂签署责任担保书,自愿为韩献仪、陈琦向李新晓借款3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新晓以借款人陈琦未按时还款,担保人韩献仪、赵学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将陈琦、韩献仪和赵学庆诉至本院,2016年1月11日,原告李新晓追加韩明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琦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据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此,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明堂对保证方式因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韩献仪、赵学庆、韩明堂自愿为陈琦向李新晓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该两项请求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晓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韩献仪、赵学庆、韩明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新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陈琦、韩献仪、赵学庆、韩明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芳芳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