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尹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63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为牟利,先后以800元、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徐某某、黄某甲家位于彭水县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购买林木予以砍伐,另尹某甲还砍伐自家的林木,后尹某甲将部分木材贩卖,获价款10000余元。经鉴定,尹某甲共计砍伐木材立木蓄积为42.932立方米。支持指控有鉴定意见、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控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甲已退缴赃款5000元;尹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尹某甲在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砍伐林木之前尹某甲已办理了7.582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庭审查明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关于蓄积的情况说明;木材加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检尺记录表;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退赃凭证;证人黄某甲、李某某、冉某某、黄某乙、代某某、赵某某、尹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甲在砍伐之前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这部分数量应当在指控被告人尹某甲滥伐数量中予以减除。被告人尹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