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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兰五九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11号罪犯兰五九,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宁夏泾源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泾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兰五九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兰五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较好,2015年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9.4分。本院认为,罪犯兰五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兰五九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五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