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292号原告郎某某(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天门乡利民村于家油坊屯。被告郑某某(身份证号:×××),住方正县。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郎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郎某某与郑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女郑梦涵。后于2011年5月3日,在方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转包本村村民承包地4垧半花销人民币204,000.00元,农机具74,000.00元,两项共计278,000.00元,共同债务90,000.00元。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郎某某诉请:1、要求与郑某某离婚;2、婚生女郑梦涵由郎某某抚养,郑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278,000.00元按50%分割,共同债务90,000.00元由被告偿还,因双方夫妻共同的转包地由被告耕种。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郑某某不同意与郎某某离婚,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结婚6年期间都没有争吵过,不同意婚生女郑梦涵由郎某某抚养,愿意和郎某某继续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278,000.00元那么多,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2万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郎某某、郑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郎某某身份证户口及婚生女郑梦涵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郎某某及婚生女郑梦涵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证据A2、结婚证1份,拟证明:郎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郑某某对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郑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欠据原件2份、复印件4份,拟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共计125,688.00元。郎某某对郑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确认:郎某某举示的证据A1、A2经郑某某质证无异议,以上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郑某某举示的证据B1经郎某某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郎某某与郑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女郑梦涵。后于2011年5月3日,在方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夫妻生活期间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125,688.00元。现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争执后,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婚生女郑梦涵由郎某某抚养,郑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按50%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因双方夫妻共同的转包地由被告耕种。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郎某某与郑某某是否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郎某某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夫妻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后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郑某某不同意离婚,可认定与郎某某仍具有夫妻感情,双方应对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及时沟通,妥善解决。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郑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郎某某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立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