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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石二海与陈玉泉、王秀娥、原审被告刘毛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二海,陈玉泉,王秀娥,刘毛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二海(又名石少华),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泉,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娥(系原告陈玉泉妻子),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毛眼(系被告石二海妻子),女,汉族,个体户,住址同石二海。再审申请人石二海与被申请人陈玉泉、王秀娥、原审被告刘毛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二海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申请人在接到一审案件开庭通知后,由于生病,在开庭前委托自己的员工向承办法官递交了住院病例及诊断书并申请延期开庭,当时承办法官没有拒绝申请人的延期开庭请求,也没有告知如何办理延期开庭手续,就照原定时间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因病未能到庭,导致在一审庭审中未答辩,丧失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依据已经失效的(2014)临民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65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称已被(2014)临民保字第378-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这完全是听信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该裁定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失效,故本案一审判决依据该裁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三)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1656000元,从2011年起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借款共计802000元,1656000元的借条是2011年以来按月息2分或1.5分利滚利计算后出具的,到借条出具日期又把下一年的利息计算后写进了借条里。期间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偿还过现金44800元,并用价值45万元的一辆车给被申请人抵还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核算,至今申请人已多给申请人还款515694元。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却说不清借条和给付借款的来龙去脉,称165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申请人的,显然是撒谎。(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判决申请人按照1.5%承担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已生效,申请人将自己在临河区浩彤新坐标的六套楼房抵顶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同意接收,并将这些楼房的手续变更到自己名下,而一、二审却不考虑这些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抵债房屋如在2015年7月30日前未竣工且乙方不能如期将房屋抵顶给甲方则该协议无效,乙方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欠甲方的1174000元借款还清,甲方归还乙方上述六套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因该房在2015年7月30日前确实未竣工,一、二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从借款发生后,一直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在履行,被申请人对利息的请求亦符合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二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