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10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与哈尔滨市双琦环保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哈尔滨市双琦环保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10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欲非,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秀凤,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香坊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光,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双琦环保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祝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振芳,哈尔滨市双琦环保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哈环罚[2015]第41500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组织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依据《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四十七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哈环罚[2015]第41500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壹万元罚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壹万元罚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哈环罚[2015]第41500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的表述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或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哈环罚[2015]第41500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的表述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或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哈环罚[2015]第41500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作出同一案号、同一日期的两份不同内容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此外,根据案外人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第八章第8.1.1(3)约定:“项目运营所产生的飞灰由项目公司采取固化方式达标处理后运往哈尔滨市城管局指定的填埋场填埋,免收项目公司填埋费”,故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对飞灰的填埋负有指定填埋场的义务,在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未为被执行人指定飞灰处理填埋场的情况下,过错不在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罚不当。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哈环罚[2015]第41500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哈环罚[2015]第41500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康 军代理审判员  毕永武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佳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