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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滕森林与张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森林,张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027号原告:滕森林。被告:张建方。原告滕森林与被告张建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滕森林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森林起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至今,被告未付���息分文。因借条系填空式,借条中“月利率2‰”系笔误,实为月利率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7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方未作答辩。被告张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月利率2‰”。借款至今,被告未付本息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称借条中书写的月利率2‰系笔误,实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对此主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滕森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滕森林负担60元,由被告张建方负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