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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本溪市第六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153号原告本溪市第六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然,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洪浩,该院纠纷办科员。委托代理人姜君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丽,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市第六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洪浩、姜君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患者李波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于2012年6月由本溪市中医院转入原告医院就医,就医期间,行血液净化治疗。2014年10月9日、12日,李波到原告处进行血液透析,2014年10月16日,患者李波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收入ICU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患方认为,2014年10月9日透析过程中多超滤0.65kg,导致患者血压下降,病情加重,原告认为患者基础性疾病严重,死亡及病情加重与多超滤0.65kg无因果关系。2015年1月6日,患方与原告的医疗事故纠纷经本溪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一级甲等医医疗事故,医院负次要责任”(本溪医鉴2014-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5年4月8日,原告与患方在本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本医调字[15008]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医方一次性支付患方赔偿款人民币208464.34元,本协议全部款项支付后,纠纷全部终结,患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再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患方从原告处领取了人民币208464.34元。另外还支付给患方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此次医疗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给患方赔偿款后,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费用);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法律费用),但被告拒绝理赔,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赔偿款20万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给患者透析过程多超滤0.5公斤,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认为患者的死亡与透析过程中多超滤0.65千克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患者要求原告的赔偿数额。另外,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相关约定。故我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本溪市传染病医院与被告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保障项目为医疗责任(2011版),保险金额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6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2年6月,患者李波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由本溪市中医院转入本溪市传染病医院,患者李波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2015年1月6日,经本溪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次要责任。”经调解,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溪市传染病医院赔偿患方医疗费3413.78元、护理费2684.3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共计694881.14元的40%即277952.45元。2015年4月8日,本溪市传染病医院与患方当事人签订调解补充协议,内容为:“医方扣除患方在医院借款九万元(不足部分医院减免),实际医方赔偿患方按30%比例赔偿,实际医方赔偿患方208464.34元,由医方一次性将赔偿款支付给患方。本协议全部款项支付后,纠纷全部终结,患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主张权利。”2015年4月18日,本溪市传染病医院将赔偿款208464.34元支付给死者李波家属。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赔偿款20万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溪市传染病医院现更名为本溪市第六人民医院。上述事实,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纠纷调解补充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本溪市第六人民医院保险金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本溪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琳琳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旭娜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