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茂林与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徐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肖晓风。委托代理人黄加成,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林,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粟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贵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茂林支付货款185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851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034.36元、财产保全费1445.68元,合计3480.04元由金贵雅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贵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徐茂林所交付部分木皮存在瑕疵的事实未予以查明,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应当将徐茂林所交付存在瑕疵部分木皮(也未补充发货替换)款项予以扣减。因徐茂林2015年9月11日所交付的“染色黄铁刀木皮”部分存在瑕疵;双方对于在清点数量中如何扣减计算或者补充发货同等数量的木皮发生争议;当时,徐茂林表示可以补充发货同等数量木皮替换存在瑕疵的木皮。因此,当时金贵雅公司在送货单上予以特别注明了“这批暂定这个数量结算,清点后如有误差按实际数结算。开下月20日以后的期票”字样。但是,徐茂林并未兑现承诺补充发货同等数量木皮替换存在瑕疵的木皮;因此,对于该部分存在瑕疵的木皮款项应予以扣减。2、徐茂林应当依法向金贵雅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金贵雅公司才予以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9月初,双方就买卖染色木皮进行商谈并达成一致;当时,金贵雅公司明确表示货物交易款项须通过公帐结算,需要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徐茂林声称系公司业务员并承诺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况且,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徐茂林作为卖方向金贵雅公司开具发票是一种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义务,并不需要由交易双方约定。因此,金贵雅公司支付货款时徐茂林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金贵雅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3、原审判决认定按照银行利息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存在错误。在原审的庭审答辩中,金贵雅公司已经明确提出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当然,因双方存在矛盾争议致使徐茂林在2015年10月15日没有收到货款,金贵雅公司表示可以从该日起计算正常的同期银行利息;但从未同意徐茂林提出的按照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茂林承担。被上诉人徐茂林辩称:一、徐茂林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给金贵雅公司的“染色黄铁刀木皮”无质量瑕疵,该批货物经金贵雅公司清点后也无数量误差。徐茂林根本无需再补充发货,金贵雅公司应当按照送货单上的金额付款。第一、金贵雅公司称徐茂林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的“染色黄铁刀木皮”存在质量瑕疵。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金贵雅公司都未提出过任何质量瑕疵异议,直至开庭时金贵雅公司才以此为由反驳,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第二、金贵雅公司接受该批货物并拟支付货款的实际情况为:徐茂林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给金贵雅公司的货物经其清点后,无数量误差,之后金贵雅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支票,该支票票面金额与送货单上金额一致,都为90630元。若该批货物有数量误差,金贵雅公司不可能按照送货单上的约定,在2015年10月20日以后向徐茂林出具该支票。并且,金贵雅公司对于其所称的“数量误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徐茂林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的“染色黄铁刀木皮”无质量瑕疵,该批货物经金贵雅公司清点后也无数量误差。徐茂林已经完成送货义务,根本无需再补充发货,金贵雅公司应当按照送货单上的金额付款。二、买卖双方并未就开具发票有任何约定,开具发票不是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金贵雅公司不能以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三、徐茂林仅要求金贵雅公司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低于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并不受“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限制。若当事人约定了相对较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利率,其实就是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双方都能够预见到违约的后果,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此后果。而本案中,徐茂林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要求金贵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低于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贵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金贵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贵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徐茂林所主张的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时回应称:“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金贵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由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徐茂林所供应货物的数量及质量。金贵雅公司虽上诉称徐茂林供应的部分木皮存在质量瑕疵,在清点数量时约定由徐茂林补充发货,故在其中一张送货单上注明“这批暂定这个数量结算,清点后如有误差按实际数结算。开下月20日以后的期票”字样,但直至徐茂林提起本案诉讼,金贵雅公司均未就货物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反而向徐茂林签发了与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一致的发票支付该笔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退票。金贵雅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的确认,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金贵雅公司关于徐茂林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徐茂林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金贵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中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系支付货款的必要前提,故金贵雅公司以徐茂林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中徐茂林及金贵雅公司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标准,且金贵雅公司对于徐茂林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金贵雅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损失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贵雅公司应在向徐茂林支付货款本金的同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迳行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认定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徐茂林支付货款185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851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徐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4.3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912.30元,被上诉人徐茂林负担122.06元,财产保全费1445.6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7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贵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840.87元,被上诉人徐茂林负担22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