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东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同案人郑康亮(在逃)在潮南区陇田镇田心华古岩觉得被郑某甲等人瞪眼,遂串招并伙同被告人陈某、同案人方乐欢、方乐加、陈灿兴、陈世勇(均另案处理)、林楚豪(在逃)、陈新涛、陈宇岚、陈思耿(犯罪时均不满16周岁)、“地狗”(身份不明)等人驾车到达华古岩附近,殴打正在该处烧烤的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等8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陈灿兴、陈新涛到达现场;同案人陈世勇则上前吃被害等人的鸡翅进行挑衅;同案人方乐欢、陈思耿、陈宇岚、林楚豪持刀、棍殴打被害等人;同案人方乐加在现场喊叫“别让他们跑了”,并与同案人陈灿兴等人追打被害等人。经法医鉴定,郑某甲、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田心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谅解书,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肖某、郑某己的陈述,同案人方乐欢、陈灿兴、陈世勇、陈宇岚、陈思耿、方乐加、陈新涛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以及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