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围场宝源贷款公司诉李国君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国君,于治勇,李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15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景龙,男,被告李国君,男,被告于治勇,男,被告李淑芬,女,原告围场宝源扶贫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国君、于治勇、李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宝源扶贫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君、于治勇、李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宝源扶贫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国君在我公司申请借款500000.00元,约定此款2016年1月5日到期还清,月息为18.60‰,此款由于志勇、李淑芬进行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君至今仍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给付利息1328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借款申请书4、借款人借款承诺书。5、保证合同。6、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两份7、利息计算表被告李国君、于志勇、李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国君因育苗需用资金向原告围场宝源扶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由于治勇、李淑芬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8.6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李国君借款后将利息结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产生利息80290.00元。借款本金500000.00元和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于志勇、李淑芬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与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君因育苗需用资金,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国君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0‰计算,系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月5日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于治勇、李淑芬为被告李国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君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借期内利息80290.00元,本息合计58029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治勇、李淑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君追偿。案件受理费10128.00元,减半收取5064.00元,保全费4020.00元,合计9084.00元,由被告李国君、于治勇、李淑芬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