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瑞锦诉钟石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锦,钟石林,杨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48号原告朱瑞锦。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石林。被告杨来发。原告朱瑞锦为与被告钟石林、杨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钟石林所有的位于象湖镇绵水龙堆下的房屋(产权证号:换证存1056**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锦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石林、杨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锦诉称:被告钟石林、杨来发因租赁原告朱瑞锦的店面相识,后因被告钟石林、杨来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直接交付现金给被告钟石林、杨来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但被告从不及时支付利息,仅仅支付利息10000元。后因原告需资金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刘永红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石林、杨来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石林、杨来发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朱瑞锦现金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计息每月贰仟肆佰元整。今借人:钟石林杨来发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其儿子宋望于2014年2月14日在银座银行取出现金后,原告将款项交付于两被告。借款后,被告钟石林、杨来发支付利息了1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宋望身份证复印件、宋望的银座银行流水清单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石林、杨来发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但交付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故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经计算,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钟石林、杨来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石林、杨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瑞锦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保全费1214元,共计4290元,由被告钟石林、杨来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瑞萍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石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