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与王维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王维德,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负责人:任美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维德,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美莲,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维德及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申请人未能提出证据,故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甄玉红审 判 员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海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