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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群波与五莲县百顺物流有限公司、黄波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莲县百顺物流有限公司,郑群波,黄波昌,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百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群波,男。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波昌,男。原审被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均奎,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上诉人五莲县百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群波、原审被告黄波昌、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万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01分许,黄波昌驾驶载有郑群波的鲁L×××××/苏H×××××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山西省平陆县曹风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曹风线80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致郑群波受伤。经交警平陆大队认定,黄波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群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郑群波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7日,郑群波转至五莲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郑群波伤情为:右臀部外伤性皮下积液、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髋臼骨折、右臀部皮肤缺损伤。2014年9月10日,郑群波又转至日照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郑群波伤情为:脑挫裂伤、手术后颅骨缺失、右侧腿外侧皮下积液、动眼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臀部皮肤缺损。2014年9月25日,郑群波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44天。2014年11月26日,郑群波又入日照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郑群波伤情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术后状态。2014年12月15日,郑群波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9天。2015年4月23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群波车祸致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和去骨瓣颅骨缺损修补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郑群波误工时间为120-150天;牙齿#1123#2123已行烤瓷冠修复,每颗牙齿费用约1880元。同时查明:1、鲁L×××××/苏H×××××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百顺物流公司,苏H×××××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苏省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鲁L×××××/苏H×××××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百顺物流公司。3、黄波昌是五莲万通运输公司的职工,其系受五莲万通运输公司指派到百顺物流公司从事驾驶活动。4、事故发生后,百顺物流公司已垫付给郑群波85546.42元。郑群波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24986.43元(包括牙齿修补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25273.5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20元。五莲万通运输公司、百顺物流公司、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对郑群波的损失均提出异议。对于郑群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124986.43元问题。郑群波提交了加盖“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章的面额为74546.42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面额为4652.41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面额为12273.52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加盖“日照市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章的面额为22233.78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加盖“五莲县洪凝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25元、4元、3元及720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9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各方当事人对郑群波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原审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74546.42元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郑群波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郑群波发生该次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相符,能够证实郑群波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74546.42元。(2)关于面额为4652.41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郑群波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郑群波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郑群波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4652.41元。(3)关于面额为12273.52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郑群波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郑群波提交的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郑群波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12273.52元。(4)关于面额为22233.78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郑群波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郑群波提交的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郑群波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22233.78元。(5)关于牙齿修补费11280元问题。郑群波提交的面额分别为25元、4元、3元及7200元的门诊费票据4张,与其提交的五莲县洪凝医院门诊病历相佐证,能够证实郑群波牙齿修复实际支出共计7232元。(6)关于面额为9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郑群波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与郑群波发生事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符,郑群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门诊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门诊费90元,应不予确认。上述支出的第(2)(3)项医疗费已经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13793元,且郑群波已在其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应予确认。郑群波提交的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凭证1张能够证实其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第(4)项医疗费支出7804.90元,且该费用也已在郑群波的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应予确认。综上,原审确认,郑群波的医疗费为99340.2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问题。郑群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市内)和50元/天(省外)的标准计算。郑群波住院共计63天。所以,原审确认,郑群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20元/天×37天+50元/天×26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问题。郑群波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莲万通运输公司、百顺物流公司对郑群波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向原审法院预交重新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郑群波车祸致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和去骨瓣颅骨缺损修补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郑群波未满60周岁。所以,原审确认,郑群波的残疾赔偿金为28516.80元(11882元/年×20年×12%)。4、关于误工费25273.50元问题。郑群波提交了加盖“日照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章的证明,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6149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120天。各方当事人对郑群波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原审认为,根据郑群波提交的证据,郑群波的误工费可按日照市劳动局公布的全市2015年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汽车低位数工资29822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按135天计算。所以,原审确认,郑群波的误工费为11030.05元(29822元/年÷365天×135天)。4、关于护理费3150元问题。郑群波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郑群波共计住院63天。所以,原审确认,郑群波的护理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5、关于交通费5000元问题。郑群波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郑群波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原审酌定为900元。6、关于鉴定费1920元问题。郑群波提交的加盖“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郑群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明郑群波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92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问题。郑群波的伤情未达到四级以上伤残,也未提交其他能够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审不予确认。综上,郑群波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993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合计101380.2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1030.05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43596.85元;以上共计144977.0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警平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人民医院及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日照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波昌驾驶载有郑群波的鲁L×××××/苏H×××××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致郑群波受伤。经交警平陆大队认定,黄波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群波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原审予以确认。郑群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在车外被该车所伤,故对郑群波请求被告中华联合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百顺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即黄波昌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鲁L×××××/苏H×××××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群波受伤,应当对郑群波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五莲万通运输公司、百顺物流公司主张郑群波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加重了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对其上述主张,原审不予支持。郑群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五莲万通运输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郑群波请求五莲万通运输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百顺物流公司对郑群波的损失144977.08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五莲百顺物流公司垫付给郑群波85546.42元,还需赔偿郑群波损失59430.66元。联合财险日照公司、黄波昌、五莲万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百顺物流公司赔偿郑群波损失5943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3972元,由郑群波负担1352元,百顺物流公司负担2620元。上诉人百顺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施救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黄波昌、郑群波交警询问笔录内容,郑群波坠地地点与货车侧翻地点相距百米以上,即货车侧翻时郑群波已经不在车上,因此,原审认定车辆侧翻致郑群波受伤错误。二、原审对郑群波身份未作界定,影响了责任的定性和划分。百顺物流公司与郑群波素不相识,没有委派其驾驶涉案货车,且涉案车辆是营运用货车不能也不可能从事客运,故郑群波不应当在车上,原审未查明郑群波系黄波昌雇佣的司机抑或好意同乘即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百顺物流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群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波昌答辩称:同意百顺物流公司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黄波昌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波昌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郑群波、黄波昌受伤的事实,百顺物流公司对此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据此认定郑群波作为乘车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判令百顺物流公司赔偿郑群波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百顺物流公司上诉关于郑群波受伤与车辆发生侧翻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上诉人五莲县百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