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戴仁昌与周勇顺、周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仁昌,周勇顺,周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931号原告:戴仁昌,男,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开发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77********。被告:周勇顺,男,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东京湾康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180********。被告:周美青,女,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东京湾康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100282********。原告戴仁昌与被告周勇顺、周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仁昌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周勇顺、周美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14654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表示不予主张。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勇顺、周美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周勇顺先后于2009年7月3日、2010年10月日、2012年2月24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戴仁昌借款50000元、120800元、101800元、91000元,共计363600元,除2009年7月3日的借款50000元外,其余借款约定了利息。2016年6月1日原告戴仁昌与被告周勇顺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周勇顺确认尚欠原告戴仁昌514654元,并向原告戴仁昌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周勇顺未返还原告戴仁昌借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顺、周美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戴仁昌借款51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勇顺、周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