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莫贱秀与被告陈孝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610号原告莫某某,女,39。被告陈某某,男,44。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漆飞艳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莫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8年1月11日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生育长子莫某某,育次子莫某某。由于被告性格怪异,个性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但是结婚三个月后,被告不顾家、脾气暴躁、赌博等恶习逐渐暴露出来,双方经常争吵不断。被告对孩子及妻子不闻不问,没有做到一个做夫妻及丈夫的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前是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但是被告会改正缺点,以后好好照顾家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11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8年1月11日,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生育长子莫某某,生育次子莫某某。婚后双方发生了一些争吵,被告遂出外打工,近几年偶尔回家。2016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经历了较长时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对整个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让原告心生怨言。但是,被告也在庭审时请求原告的原谅,表明了被告想要改正错误的心态,被告的这些行为说明了被告强烈要求维持婚姻稳定的决心与态度。因此,原告应当从有利于两个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从维护婚姻稳定的角度出发,给被告一个机会。综上,原告莫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中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