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安与杨建良、刘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杨建良,刘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954号原告:刘安。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良。被告:刘仁玲。原告刘安与被告杨建良、刘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斌、王禾,被告杨建良、刘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合议,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现早已经到还款期限,可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375元(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27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良在庭审中一直未予发言,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仁玲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认可借条上被告杨建良的签字,但对借条上的日期有异议,不能确定2003年9月还是2013年9月,被告杨建良于2013年11月份患病,在生病前没见过原告来催要借款,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其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良与被告刘仁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建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安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期限九月十一日至十月十一日,落款为杨建良;落款时间处有涂改,将2003年9月11日的年份改为2013年。原告称借款为现金交付。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称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建良因生意周转,通过其向原告刘安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良一直未能偿还,其也多次找被告杨建良催其赶快还款。被告刘仁玲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王某甲与被告杨建良从2009年起就相识,2013年证人王某甲经常给被告一找资金借钱,其中有一笔借款证人王某甲为担保人,证人王某甲应知道借款并不是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刘仁玲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王某乙称被告整天打牌,不管家里;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杨建良从2013年开始生病,无法说话。原告对证人王某乙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刘仁玲于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北沈家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杨建良2013年12月生病就医的病例资料等,认为被告杨建良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向被告刘仁玲释明,如证明被告杨建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经法院特别程序的确认,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继续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建良一直表示沉默,对相关问题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建良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刘仁玲系被告杨建良之妻,其也承认借条中的名字系被告杨建良所签,且该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纵观全案,被告杨建良与证人王某甲二人相识最早追溯至2009年,而王某甲为原告与被告杨建良的介绍人,因此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而非2003年。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杨建良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杨建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15016.25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仁玲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仁玲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良、刘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16.25元(算至2015年5月27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原告承担108元,由二被告承担3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