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坚凯与陈瑞、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坚凯,陈瑞,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360号原告:周坚凯。被告:陈瑞。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49844678E。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法定代表人:方玉昌。原告周坚凯与被告陈瑞、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坚凯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坚凯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陈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天安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瑞未作答辩。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被告天安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不知情。借据上担保人处所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天安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该公章已于2013年5月16日在三门县公安局办理了报废手续并已被收回。本案借款发生在公章更换、收回之后,故被告天安公司不可能再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原先使用的公章。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借款利息部分未作约定外,其余内容均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瑞返还借款,被告陈瑞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天安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据出具时,被告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瑞,借据上担保单位或担保人处盖有与天安公司名称相一致的公章,并由陈瑞在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具备。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明、报废印章回收凭证等证据证明该公章已于2013年5月16日被更换、收回,该证据即使真实,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无法判断天安公司公章的真伪,且借据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有陈瑞的签字,应认定陈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天安公司为被告陈瑞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均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坚凯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瑞、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