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雪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嘉里建设广场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嘉里建设广场支行,深圳华生创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62号 原告郭雪鸥,男,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镇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嘉里建设广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清勤,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华生创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深圳华生创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姚伟琪,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其柏,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郭雪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嘉里建设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第三人深圳华生创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鸥委托代理人姚卫国,被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英、董清勤,第三人华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伟琪、黄其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原告为办理出国移民手续,在被告处新开立借记卡(卡号)并存入人民币330万元。被告接受委托,代为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并对借记卡银行账户上的330万元提供资金监管服务;在美国移民当局出具I-526审批文件后,被告解除对该330万元的监管,将该330万元支付到第三人账户;在美国移民当局出具I-526拒绝通知后,被告有权将该330万元的监管资金全部解冻;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到期后即终止,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自行解除。根据《资金监管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新开立了借记卡(卡号)并存入人民币330万元,被告代为保管该借记卡及密码,并对借记卡银行账户上的资金进行监管。在协议有效期内,美国移民当局未出具I-526审批文件。在协议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自行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上述借记卡及密码,并解除监管,但被告拒不办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及密码交还原告;2、被告立即解除对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的活期账号、定期账号上全部资金的监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根据华生公司和郭雪鸥两委托人与被告中国银行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相关约定,被告中国银行已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二、鉴于委托人双方所签订基础合同的业务复杂性及委托人之间现实存在实质性经济纠纷,解除协议须获得双方同意并授权,故即便在监管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国银行在无权判定委托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或得到法院既判结果的前提下,仍无法解冻协议项下监管资金支付/交还给任意一方,被告中国银行亦不存在延迟履行支付义务严重违约情形。三、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中国银行的义务仅限于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监管服务,对除此之外的,在委托人之间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的合法性、可行性、交易价格及其他任何有关问题,故被告中国银行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公证费用、诉讼担保费用等。 第三人述称:1、被告履行情况没有违反《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在该协议于2014年5月15日届满后,各委托人均未向中国银行提出续签协议,也没有提出解除资金监管,而是默认继续履行,直至2015年1月3日原告提出解除监管,但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的I-526文件已经批准,原告在明知申请已被批准的情况下要求解除资金监管违反合同目的。2、第三人对监管资金享有债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林某代CP生活第5(德州)有限合伙公司的有限合伙人郭雪鸥支付的500020美元的投资款,第三人现已提出诉讼,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62号。3、《资金监管协议》未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监管期限的约定不影响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等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郭雪鸥(甲方)、华生公司(乙方)、中国银行(丙方)、林某(丁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投资CP长者屋移民项目的申请人;乙方为CP长者屋项目收款代理人;丁方为CP长者屋项目授权代理人。第五条约定:(一)甲方新开立以下借记卡活期账户和借记卡定期账户(同一张借记卡下的两个账户)分别存放监管。资金和质押资金,并委托银行代保管借记卡及密码,丙方为甲方上述账户均开通短信通知和电话银行服务以便甲方查询账户信息:甲方借记卡及账户户名:郭雪鸥;借记卡卡号:,活期账号:;定期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嘉里建设广场支行(私人银行)。2、甲方向上述新开立的借记卡活期账户中存入人民币330万,丁方-CP长者屋项目授权代理人向其账户(户名:林某账号:)存入人民币330万。3、甲方和丁方委托丙方将人民币330万元扣出并转入对方账户。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甲方账户人民币330万元扣款凭证和丁方账户人民币330万元入账凭证(均加盖丙方业务公章),含上述转账交易的甲方和丁方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均加盖丙方业务公章)。经上述扣账并转存入甲方账户的资金为甲方享有处分权的资金,乙方、丁方对此无异议。4、甲方和乙方向丙方作出不可撤销委托,委托丙方:将存入甲方上述新开借记卡活期账户的人民币330万元:其中165万作为监管资金,建立不可撤销的“保证金冻结”状态;其余165万转入甲方上述定期账户开立两年期定期存单,并建立不可撤销的“质押冻结”状态。(二)1、解除监管及资金支付:乙方向丙方出具移民当局审批文件(I-526正本)及授权委托书,丙方登陆美国移民局网站(网址为:http://www.uscis.gov/portal/site/uscis)核对审批文件(I-526)相关信息,审核乙方预留丙方的印鉴无误后,将监管资金解除监管状态,将资金从甲方借记卡活期账户支付至乙方账户;(三)甲方或乙方向丙方出具美国移民局I-526拒绝通知(正本),丙方登陆美国移民局网站核对拒绝通知的相关信息后(网址为:http://www.uscis.gov/portal/site/uscis),丙方有权将甲方上述活期账户监管资金金额解冻,自此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监管义务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丙方无关,丙方不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如监管期限届满,乙方未向丙方出具移民当局审批文件(I-526正本)及授权委托书,且甲乙双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与丙方续签协议的,丙方有权将上述活期账户监管资金全部解冻,自此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丙方无关,丙方不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监管期间丙方根据监管资金在账户中停留的实际天数,按监管期间国家挂牌人民币活期利率向甲方计付活期利息。(六)按本协议的约定解除资金监管和解除质押后,甲方可凭其实名制有效身份证件向丙方领回代保管的借记卡并更改账户秘密,或按规定办理其他转账或销户业务。第七条约定:需延期本协议的,委托人与丙方应在本协议到期日前续签协议。第八条约定:满足以下任意一种情况,本协议即终止:(一)协议到期,委托人和丙方的权利和义务自行解除,但不得影响丙方对已出质的个人定期存单享有的质权;(二)经委托人各方协商同意后,委托人与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但不得影响丙方对已出质的个人定期存单享有的质权。第十条约定:因国家有权机关对监管资金内的款项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时,丙方将按规定协助办理,对此丙方不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自甲方签字、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与丙方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字盖章,且监管资金由甲方缴存至丙方监管账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郭雪鸥、林某以及中国银行完成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向特定账户存款及款项划转。同日,中国银行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冻结监管。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美国公民和移民服务局作出I-797受理通知书,通知批准郭雪鸥的外国企业家I-526移民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还提交了多份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第三人为CP长者屋项目收款代理人,林某为CP长者屋项目授权代理人。第三人还提交了由CP生活第5(德州)有限合伙公司经理斯图尔特出具出确认函一份,内容为“CP生活第5(德州)有限合伙公司已于2012年7月5日收到由林某代CP生活第5(德州)有限合伙公司的有限合伙人郭雪鸥支付的500020美元的投资款”。 第三人及郭雪鸥未提供其他涉及本案委托事项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涉案的《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被告解除对涉案资金监管的条件是:涉及原告的I-526申请得到批准;或涉及原告的I-526申请被拒绝批准;或是监管协议到期,第三人未向原告提交I-526申请批准文件,且三方未续签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两年,即从合同签署之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0月29日,美国公民和移民服务局通知批准郭雪鸥的外国企业家I-526移民申请,而此时《资金监管协议》已经到期。由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未续签协议,则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被告所作监管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嘉里建设广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郭雪鸥名下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及密码交还原告郭雪鸥; 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嘉里建设广场支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解除对原告郭雪鸥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的活期账号、定期账号上全部资金的监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