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肖支永与徐仕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支永,徐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380号原告肖支永,男,1985年8月14日生,住云南省富源县。被告徐仕林(又名徐林),男,1987年10月21日生,住云南省富源县。原告肖支永诉被告徐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仕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支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煤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初以来,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原告要求,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2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2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上述两张借条由被告本人签名并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每月3%,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现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仕林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借据的事实;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煤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10月2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累计为人民币90000元。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肖支永将9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徐仕林使用,该行为在原告肖支永与被告徐仕林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仕林偿还原告肖支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徐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伍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