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仁台诉被告白刘山、道尔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仁台,白刘山,道尔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492号原告吉仁台,男,1977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被告白刘山,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被告道尔吉,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吉仁台与被告白刘山、道尔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音宝力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仁台、被告白刘山、道尔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仁台诉称,2016年1月12日、13日,二被告赊购我玉米,欠下玉米款96000元,约定7天内付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付款,只在2016年2月5日给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月利率3%,1个月内付款。此后,二被告只付了18000元,余款78000元至今未付。我现要求被告白刘山、道尔吉给付玉米款78000,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止。被告白刘山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付款。只因暂时没有钱,无法立即给付。被告道尔吉辩称,我是该债务担保人,不是欠款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吉仁台要求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吉仁台提供一欠据,意在证明被告白刘山赊购玉米后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一枚960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3%,被告道尔吉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分析认为,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白刘山向原告吉仁台赊购玉米并出具欠据,被告道尔吉为担保人的事实,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刘山在2016年1月12日、13日赊购原告吉仁台玉米,欠下96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为原告吉仁台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月利率3%,被告道尔吉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名。此后,被告白刘山给付玉米款18000元,余款78000元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吉仁台请求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刘山赊购原告吉仁台玉米并出具欠据时,原告吉仁台与被告白刘山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道尔吉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吉仁台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刘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吉仁台玉米款78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开始支付按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止。二、被告道尔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刘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