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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胡某丙,胡某丁,袁某,胡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个体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戊,个体养殖户。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胡某丙、胡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2016)鲁0634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胡乐堂、母亲袁少珍生育子女七人,有房屋三间。1994年父亲病逝,该房屋由原告母亲居住。2007年母亲病逝,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应得部分,被告拒不同意,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自本人独自到社会工作后,开始尽子女的义务,开始赡养父母,每年给母亲生活费,不仅如此,在母亲患病的时候给母亲买食品、药品伺候母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依法继承祖传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法继承祖传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2万元,因该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并未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不予收取。原审裁定后,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胡某丙、胡某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未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是不正确的。本案房屋被拆,村委会和被上诉人胡某戊就房屋的一半补偿达成协议,但房屋是一个整体,村委会将房屋整体进行了拆除,且对房屋的拆迁面积和补偿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已经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但法院对调查取证的情况未开庭质证就作出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时村委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数额确定,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该证明上并未载明拆迁补偿款的实际权利人。二审调查时,上诉人自认村里补偿款尚未到位,即上诉人诉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并不存在,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并未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袁某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