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建科与朱广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科,朱广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511号原告:余建科,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余春亮,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被告:朱广进,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合浦县。原告余建科与被告朱广进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雅媚担任记录。原告余建科的委托代理人余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科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朱广进驾驶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延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南路57号门前地段时,与其推自行车沿延安南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广进赔偿其医疗费239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重要理疗费2800元,上述共计3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证据三:入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被告朱广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广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4日17时15分,被告朱广进驾驶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延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延安南路57号门前路段时,与沿延安南路由东往西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3914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5.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挫伤,左胫前动脉挫伤。2015年3月14日,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广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建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余建科与被告朱广进以3:7的比例来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应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为据。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914元,原告主张23900元,未超出法律限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护理费60元/天×19天=1140元,以上各项合计26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可在评残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中药理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由被告朱广进承担70%即1885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进应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858元给原告余建科;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余建科负担349元,被告朱广进负担36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朱广进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雅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