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连亚新与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亚新,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262号原告连亚新,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权祎,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小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连亚新诉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亚新委托代理人权祎、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亚新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就其开发的木源佲仕花园第1幢二层商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及《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2月7日双方就余款的付款期限又进行了特别的约定,并出具了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94850元,并支付大修理基金及契税286254.9元,尚余48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房款和缴纳办证税费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交房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买由其开发的木源佲仕第1幢二层商品房;二、被告立即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6年2月2日的逾期交付房屋和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共计405390.15元,并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四、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016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应于2013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逾期60日后未能交清房款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陇西县房管所进行了合同备案,将木源佲仕花园第1幢二层商铺备案登记在了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对剩余480000元的房款一直未能支付,后经多次催告无果后,我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在定西日报进行了登报,声明对该商铺予以收回另行销售。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另外,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未交工。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就其开发的木源佲仕花园第1幢二层商铺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及《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3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木源佲仕花园1幢二层商铺,建筑面积1097.7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57485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前交付,同时,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94850元,分别为2013年8月22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12月7日支付1674850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42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大修理基金及契税共计286254.9元后,被告将该商铺合同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同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有连亚新购买的我公司开发的木源佲仕花园项目二层楼商铺尚有900000元余款,在我公司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并不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不作为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双方对购房款余款支付时间的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木源佲仕花园1幢二层商铺交付原告连亚新。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连亚新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亚新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84592.07元(按照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28日),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46919.46元(按照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531511.5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0元,由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爱军审 判 员 谢雪芬代理审判员 汪子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