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重阳诉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李海军、张家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重阳,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李海军,张家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2188号原告白重阳。委托代理人张彩琴。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被告李海军。被告张家瑞。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原告白重阳诉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李海军、张家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重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彩琴,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李海军、张家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重阳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年利率18%;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管方。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对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仍然承担原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元。由于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股东李海军、张家瑞应当承当还款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未根据约定支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按年利率18%计算)。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李海军、张家瑞承认借款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愿分期还款,利息按18%计付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管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年利率18%;付息方式采用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对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仍然承担原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元。被告每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450元。2015年6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3月25日,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为李海军和张家瑞。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档案、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陕西悦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李海军、张家瑞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虽已将债务转让,其承诺承担该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依合同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海天旅游宾馆有限公司、李海军、张家瑞共同向原告白重阳支付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