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雷文君与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承丰水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君,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承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4民初101号原告雷文君,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淼、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枣庄市承丰水泥有限公司,(原山东榴园水泥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董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文君与被告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承丰水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雷文君撤回对被告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承丰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文君负担。审 判 长  刘国贤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