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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任明与平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明,平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住所地平原县西街路2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丛丛、解培利,均为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任明因诉被申请人平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明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证据有效性进行判定,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的合法程序证据的前提下,默认了被申请人的行为合法。2.二审法院书面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5)德中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重新鉴定意见书违法并要求依法送达该意见书,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未送达重新鉴定意见书系因德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未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未送达重新鉴定意见书是因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意见所致,并非由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送达重新鉴定意见书违法并责令送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任明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