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施月桥与施胜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月桥,施胜聃,施新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施月桥,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孝感市。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申诉,撤诉等。被告施胜聃,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第三人施新桥,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施月桥诉被告施胜聃、第三人施新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炳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莉、人民陪审员余厚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月桥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施胜聃、第三人施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月桥诉称,原告施月桥系孝感城区园林二路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30日下午13时30分前后,案外第三人与原告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在围观的过程中,以扯劝为由致原告包括主肋骨在内的至少5处以上肋骨骨折、肺泡刺破、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等损伤。案发后,原告即入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没有任何探望和言语安慰之意,在社区民警和社区工作人员的多次协调下,仍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更是扬言其行为为见义勇为,煽动部分不谙法律的善良群众和无良媒体,制造社会事件和社会矛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施胜聃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878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施月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民身份证二份、户口本、居住证明、被扶养人证明、交费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二、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侵害后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理花费医疗费8639.68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侵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0.90元。证据六、监控录像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施胜聃辩称,2015年3月28日前后,具体时间记得不是很清楚,原告施月桥因与施新桥争抢摊位斗殴,多人围观劝架。原告施月桥已经拿起菜刀欲砍向施新桥,被告施胜聃为了防止原告砍伤施新桥,上前夺过了原告手中的菜刀。被告施胜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施新桥述称,2015年3月30日中午1点钟左右,原告施月桥为争抢第三人的摊位,将第三人的电子秤砸烂、摊位上的猪肉丢在地上,并拿起剔骨刀向第三人砍过来。施胜聃过来将二人扯开,并将二人的剔骨刀藏在另外一个小贩的摊位上。第三人平息心情后正在清理摊位,原告施月桥拿起第三人摊位上的菜刀,疯狂地砍向第三人。周围围观的群众都惊叫起来,施胜聃发现后急忙又跑过来,将施月桥撂倒在地,按住施月桥的左手,将他右手上的菜刀夺了下来。当时在场的园林居委会的好几个领导都称赞施胜聃的英雄行为。之后,施月桥又带着他的老婆到施胜聃家门口吵闹,施胜聃拨打110报警,警察将当时的相关人员都带到居委会,经过一番调查询问,对施月桥说:“你别说了,都说是你不对,你应该好好反省!”。综上,请求法院对该事件中行凶杀人的施月桥要严肃对待,着重处理,免除后患。第三人施新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施胜聃对原告施月桥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事发过后施月桥身体非常正常,仍旧摆摊经营猪肉生意,不存在受伤情况。第三人施新桥对原告施月桥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施月桥提交的证据一系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原告及其家属户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该法医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施月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等,系原告施月桥于2015年4月5日,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肺肺大疱、右肾结石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施月桥受伤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施月桥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0.9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监控录像,因未在庭审中公开播放,无法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期间,本院依法对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园林社区居委会主任汤润华进行了走访调查,汤润华陈述:2015年3月30日施月桥和胞兄施新桥因经营问题发生冲突,施月桥拿起摊位上的菜刀就砍向施新桥,因施胜聃经营的店面就在附近,见状上前将施月桥打倒在地,夺过施月桥手中的菜刀。危险消除后周围群众就散开了,施月桥及其老婆又到施胜大的店面吵闹,施胜聃与施月桥发生肢体上的冲突。经庭审质证,原告施月桥、被告施胜聃、第三人施新桥对上述调查情况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施月桥与第三人施新桥在孝感市孝南区园林社区居委会门口的路边,为争抢出售猪肉的摊位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施胜聃经营的店面就在附近,见此情景上前将原告施月桥与第三人施新桥各自使用的剔骨刀拿到别处藏了起来。原告施月桥与第三人施新桥继续拉扯,原告施月桥遂拿起第三人施新桥摊位上的一把菜刀砍向第三人施新桥的头部,第三人施新桥顺着路边的下坡躲闪开。原告施月桥继续举着菜刀追砍第三人施新桥,被告施胜聃迎面将原告施月桥举刀的手抓住,并将原告施月桥按倒在地,压住其身体,夺过其手中的菜刀。此时周围围观的群众及园林社区居委会的干部都松了一口气。随后,原告施月桥及其妻子到被告施胜聃金经营的店面门口吵闹,被告施胜聃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对原告施月桥进行了批评教育。事件发生后,原告施月桥于2015年4月5日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肺肺大疱、右肾结石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639.68元。原告施月桥治疗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施月桥与第三人施新桥系胞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施月桥与第三人施新桥发生打斗、被告施胜聃制止双方打斗行为而致原告施月桥身体损伤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施月桥与其胞兄第三人施新桥因争抢经营摊位发生打斗,原告施月桥手举菜刀砍向第三人施新桥。被告施胜聃在此紧迫关头,冲向原告施月桥,将其按倒在地并压住其身体,才夺过原告施月桥手中的菜刀,及时制止了原告施月桥对第三人施新桥的不法侵害。被告施胜聃的上述行为,是在非常紧迫的情况下,针对原告施月桥对第三人施新桥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制止措施夺下原告施月桥砍向第三人施新桥的菜刀,保护了第三人施新桥的生命安全。且上述事件结束后被告施胜聃与原告施月桥之间在没有肢体上的接触。故被告施胜聃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其因正当防卫虽造成原告施月桥的身体损伤,但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施月桥起诉要求被告施胜聃赔偿其身体损伤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月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5元由原告施月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炳勇审 判 员 冯 莉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