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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与潘小菊、崔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潘小菊,崔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负责人郭医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子,男,1991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该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菊,女,1957年2月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亮,男,1975年1月生,汉族,沁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责人白丽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子,被上诉人潘小菊,被上诉人崔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崔小亮驾驶晋EC5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许加线行驶至沁水县郑村镇信用社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潘小菊撞倒,造成潘小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沁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2152015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小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小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寺河医院,后又前往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同日转院至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2015年5月28日出院。2015年10月23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潘小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9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11253.6元;4、护理费4501.44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33076元(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2724.3元。另查明,被告崔小亮所有的晋EC5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小亮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11700元。原审认为,被告崔小亮驾驶其所有的晋EC5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将行人潘小菊撞倒,造成潘小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晋EC5X**号比亚迪小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831.04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1831.04元,剩余损失893.26元,应由被告崔小亮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893.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小亮已为原告垫付的117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崔小亮。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依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原告诉称的误工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情况,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诉称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护理天数为48天;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经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小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831.0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潘小菊50131.04元,支付给被告崔小亮1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小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3.26元;三、驳回原告潘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潘小菊为农村户口,原审以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潘小菊的伤残赔偿金。2、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被上诉人潘小菊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2、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潘小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我省统计局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原审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潘小菊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潘小菊为确定自身伤残等级所支付的鉴定费,属合理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郭永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