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69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从金华市区宾虹路上的百老汇饭店出发,准备回其在金华市区绿城御园的家中。当其驾驶车辆沿金华市区宾虹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宾虹西路白龙桥镇高桥村路段时,被金华交警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录像光盘及其制作说明,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违法记录查询单,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