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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朴炳雨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朴炳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193号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理人:郑长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被告:朴炳雨,男,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朴炳雨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