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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曹雯与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雯,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71号原告曹雯。委托代理人沈满满,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号附*室。经营者范菊亭。委托代理人冯洁如,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雯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以下简称凯斯秀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满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委托代理人冯洁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雯诉称,范洪芳系南通市崇川区瑞芙臣美容美体中心(以下简称瑞芙臣)业主,该中心采取先充值后使用的消费模式,每次消费金额及余额由其工作人员统一登记并由客户签字确认。2011年后原顾客至桃坞路店继续消费,该店营业执照登记为被告凯斯秀庭,但刷卡记录显示为瑞芙臣。自2011年始,原告陆续通过刷卡等形式充值2万余元,至今仍余2万元未能消费。南通市崇川区瑞芙臣美容美体中心于2012年7月注销,2014年6月30日凯斯秀庭转让给被告尤卫华,转让协议约定顾客预付款由被告尤卫华继续提供服务。2014年下半年该店突然关门,原告既不能消费也无人退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充值20000元。被告凯斯秀庭辩称,原告已经消费完毕,剩余金额已向尤卫华主张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凯斯秀庭刷卡储值5000元,2012年2月5日,原告刷卡储值16000元,共计储值21000元,刷卡记录显示商户为“南通市崇川区瑞芙臣美容美体南大街”。2014年6月30日,被告凯斯秀庭与尤卫华双方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一份,凯斯秀庭代理人为郑大彬。协议约定甲方(凯斯秀庭)以人民币拾伍万元的价格将其在美容院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尤卫华(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美容院的顾客资源、现存货物及仪器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协议另约定,对于美容院财产及权益转让前办理预付费美容美体服务,美容院转让时未服务终结的客户,由乙方进行后续服务直至服务终结,乙方承诺对所有顾客一视同仁,以顾客的满意度为宗旨。后因双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凯斯秀庭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中凯斯秀庭营业执照暂不注销,由尤卫华暂时使用内容无效。尤卫华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菊亭与尤卫华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附属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甲方营业执照暂不注销,由乙方暂时使用”的内容无效,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桥派出所对郑大彬和尤卫华的询问笔录,郑大彬称:瑞芙臣美容美体中心全名叫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店面挂的牌子是“瑞芙臣美容美体中心”,地点在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4号,法人是范菊亭,这家店是2010年4月份开始营业。从经营开始郑大彬在店里花费了不少心思,但是到了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发现生意不景气,店里的盈利也不是很理想,就想把店转出去,在58同城发布了转让信息,后来尤卫华来谈过几次,商量好了价格交给尤卫华经营,尤卫华保证向本店内预付费的客人继续提供服务。转让协议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对方是尤卫华,当时其将营业执照借给尤卫华,给她一段时间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关于店内的运营,郑大彬陈述:“客人到我们店里来,如果想在店里消费,客人需要先选择消费的种类,充值相应的费用,比如说客人充值5000元,选择了面部护理,一年内可以在我们店内做48次面部护理,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后如果还想做需要继续充值。客人充值后我们店会给客人建立一份档案,每次的充值、消费记录都会写在上面,档案由店方保存,客人充值通常都是在店里刷POS机。”郑大彬称其在转让后将所有的档案资料转移给了尤卫华。尤卫华在另案中称其店面于2014年11月5日停业。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曹雯曾向本院起诉范菊亭、尤卫华,2015年3月27日撤回起诉。曹雯称尤卫华退还尤卫华经营期间原告储值的12800元,原告不再要求尤卫华承担责任,该金额与起诉金额没有关系。被告提供了网页新闻,认为原告母亲在新闻中表述的剩余一万多元应包含了尤卫华经营期间储值的部分,其原来储值的部分已经消费完毕。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凯斯秀庭店内消费,并提供了其在店内刷卡消费的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凯斯秀庭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案外人郑大彬的陈述,被告凯斯秀庭提供服务的方式为客户先储值再消费,所有的顾客档案均应保存在被告凯斯秀庭处。原告在被告处共储值21000元,现被告未能提供顾客消费档案资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消费完毕,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雯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凯斯秀庭美容美体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