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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田某、刁某犯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武汉知新学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刁某,河南省郑州市新月集团员工。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刁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田某、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刁某为取得武汉工程大学在职研究生入学资格,通过他人请被告人田某代其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并承诺支付费用。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在2016年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武汉工程大学考场,持被告人刁某的准考证和身份证代替刁某参加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并移交给公安机关。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归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田某、刁某的身份情况;证人曲某、姚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2016年湖北省硕士研究生考试违规考生记录表、处理通知书;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准考证;被告人田某、刁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被告人刁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刁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田某、刁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刁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